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A四F七00六七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為由,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A四F七00六七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然自違規時間迄今,異議人始終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且記憶所及,多年前異議人於舉發地點曾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尋找門牌號碼,為交通警察要求察看行車執照,是否因而誤開違規單,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為由,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一節,固有移送機關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A四F七00六七六號裁決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為憑。然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移送機關據以裁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F七00六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未經異議人簽名或蓋章確認,復未註記異議人有何拒絕簽章之情事,參照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該紙通知單顯未完成填製之程序,則異議人是否有該舉發通知單上所列之違規事由,即非無疑。況本件除上開有瑕疵之通知單外,別無現場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則移送機關遽依前揭通知單所載,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核有未當,本件既查無異議人有何違規之情事,即難對之裁罰,故本件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