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原名:黃國桓)住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即黃國桓)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再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另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二案),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三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六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警通緝到案,經其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四四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再其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另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二案),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三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該免刑判決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