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鹿東路「鹿東國小」旁之道路,以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鹿東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二五六號)。
㈢被告之自白。
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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