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排水溝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點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九四一0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海洛因成分(毛重約0點五公克),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點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