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之裁判,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況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在案,抗告人之抗告亦已無實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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