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1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209、2307號,93年度偵字第23607號,94年度偵字第2250、4068、5152、6242、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六、八備註欄所示之鑰匙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86年9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而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6號定上開3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並入監服刑,於8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90年6月1日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所持有監督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4、6、8號所示之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4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列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丁○○、乙○○、 李國忠 、己○○、寅○○、壬○○、癸○○、甲○○、子○○、戊○○、丑○○、 陳黃繡娥 、丙○○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7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2份、車輛車牌失竊證明單2份、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查獲照片24張可稽,並有被告卯○○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4支扣案可資佐証,被告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卯○○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既得以拆卸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且長約15公分為被告卯○○自承在卷,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卯○○於附表編號1、2、4、5、6、7、8、9、
10、11、12、14、15之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3之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店內竊盜罪。被告卯○○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卯○○就竊取附表編號2至15財物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卯○○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86年6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於86年9月15日以8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6號定上開3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並入監服刑,於8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90年6月1日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卯○○竊取附表編號8至15之財物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94年3月4日宣判,被告卯○○竊取附表編號8至15之財物部分,檢察官於94年3月中旬以後才陸續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卯○○竊取附表編號8至15之財物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卯○○前甫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仍不思悔改,又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多次,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一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卯○○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備註│├──┼──────┼──────┼───┼────────────┼─────┤│1│93年11月26日│高雄縣岡山鎮│辛○○│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扣得錀匙1│││日凌晨4時許│岡燕路31巷旁││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支。││││空地││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2│93年11月23日│高雄縣岡山鎮│庚○○│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日凌晨1時許│岡燕路1巷28││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號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3│93年11月23日│高雄縣岡山鎮│丁○○│持其所有可供凶器使用之螺││││日凌晨2、3│劉厝路旁││絲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車││││時許│││牌號碼為SA-733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4│93年11月19日│高雄縣永安鄉│乙○○│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扣得錀匙1│││凌晨4時許│維新路143之││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支。││││2號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輛。││├──┼──────┼──────┼───┼────────────┼─────┤│5│93年12月12日│高雄市楠梓區│承燁工│以石頭破壞駕駛座玻璃(毀││││凌晨零時許│青農路與監理│程有限│損部分未告訴),並以接線│││││南街口(大都│公司│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會公園附近)││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1輛。││├──┼──────┼──────┼───┼────────────┼─────┤│6│93年12月13日│高雄市楠梓區│己○○│以自備鑰匙插入汽車電門發│扣得錀匙1│││凌晨零時許│土庫五街48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支。││││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7│94年1月14日│高雄縣燕巢鄉│寅○○│騎乘UQO-813號機車後方附││││凌晨1時15分│安招村安招路││掛手推車,至前開地點,以││││許│175號前││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謝順 │││││││天所有之白鐵廚具一座,並│││││││將其置於附掛之手推車。││├──┼──────┼──────┼───┼────────────┼─────┤│8│93年11月18日│高雄縣岡山鎮│壬○○│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汽車電│扣得鑰匙1│││8時許│大仁北路394││門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被害│支。││││號前││人所有KJ2-451號黑色重型│││││││機車1台。││├──┼──────┼──────┼───┼────────────┼─────┤│9│94年1月1日12│高雄縣岡山鎮│癸○○│將被害人所有白鐵製鍋爐1││││時許│克難路8之86││台搬至推車上竊走。│││││號「路邊海產│││││││店」屋後││││├──┼──────┼──────┼───┼────────────┼─────┤│10│94年1月3日│高雄縣岡山鎮│甲○○│將被害人所有白鐵製灶台1││││凌晨4時許│寶米路「欣欣││台搬至手推車竊走。│││││園藝」店前攤│││││││位││││├──┼──────┼──────┼───┼────────────┼─────┤│11│93年11月27日│高雄市前金區│子○○│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將機車借予│││晚上9時許│成功路與前金││引擎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丁○○騎用││││路口││ZBU-526號機車。│時被警查獲│││││││。│├──┼──────┼──────┼───┼────────────┼─────┤│12│93年11月3日│高雄縣岡山鎮│戊○○│從廢棄工廠門之破洞進入以││││凌晨1時許│白米路61號廢││徒手方式竊取白鐵片約50片│││││棄不銹鋼工廠││。││├──┼──────┼──────┼───┼────────────┼─────┤│13│93年11月17日│高雄縣永安鄉│丑○○│獨自一人趁店內無人之際,││││凌晨1時許│得安路2之1號││以徒手將不銹鋼白鐵廚具、│││││店內││攤位販車等物竊走。││├──┼──────┼──────┼───┼────────────┼─────┤│14│94年1月9日│高雄縣岡山鎮│ 陳黃綉 │獨自一人騎機車趁店內無人││││凌晨2時許│本洲路與 育才 │娥│進入竊取不銹鋼桌面2塊。│││││路口之早晨攤│││││││位││││├──┼──────┼──────┼───┼────────────┼─────┤│15│94年1月13日│高雄縣永安鄉│丙○○│獨自一人騎機車趁店內無人││││凌晨1時許│維新路25號對││進入竊取不銹鋼桌面2塊。│││││面一處早餐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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