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05月0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0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拾肆元,並均自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使,途經該路101之3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限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乙○○,亦沿該路同向行駛,遭被上訴人小客車側撞,導致丙○○後腦著地昏迷,受有左大腿後方、左大腿關節後方瘀血、左腳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乙○○受有上顎牙齒斷三顆、左胸部鈍傷、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蹠股第1至第5節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813,915元(包括醫療費用99,666元、增加生活費用36,753元、看護費用1,487,623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
000元等數額按40﹪計算為1,449,616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635,701元);及賠償丙○○所受之損害28,102元(包括醫療費用2,83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數額按40﹪計算為33,132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5,030元)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11,536元,而駁回丙○○其餘請求及乙○○之全部請求。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813,91
5元,及應再給付上訴人丙○○16,566元,及均自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時速限制為60公里,而被上訴人行車速度低於40公里,並無超速駕駛之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丙○○違規於禁止迴轉之路段,侵入內側快車道駕駛,致被上訴人閃煞不及,被上訴人並無欠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信賴原則,自得免除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9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途經肇事地點前,與上訴人丙○○騎乘,後座搭載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鈍傷、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蹠股第一至第五節開放性骨折,其中左腓骨之傷害,因嚴重粉碎性骨折,符合截肢適應症,但為保留其外觀,歷經九次手術後,並無活動功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等行為,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影本、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90年9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2721號函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函調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與原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刑事卷審認屬實,另有高雄長庚醫院90年2月26日、3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及91年8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216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過失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否負肇事過失責任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與損害賠償範圍為何?經查:
(一)肇事過失責任部分:
1、本件肇事路段為四快車道並設有慢車道,行車速度限速四十公里,道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肇事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輪停於分向限制線,左側車身則侵入對向內側車道,車身頭東尾西與分向限制呈十五度角,小客車右後輪在內側快車道留有隱約可見之煞車痕(見刑事一審卷第74、95頁照片,但現場圖未標示),機車倒地刮擦痕自仕隆高幹30號前內側快車道至小客車右前輪長11公尺;自訴人機車左倒於小客車右前方外側快車道上距小客車右後輪6公尺,小客車右後方與刮擦痕起點之內側快車道上,留有血跡一處,有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可資為證,據此相關位置,足見二車之撞擊點在仕隆高幹30號前之仕豐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上甚明。
2、被上訴人主張肇事地點速限為60公里,而被上訴人行車時速低於40公里,自無超速駕駛之過失。而係上訴人丙○○機車違規迴轉,侵入內側快車道,致被上訴人閃煞不及,被上訴人亦無欠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肇事路段速限確為40公里,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車禍員警 胡天勝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89頁)。又肇事路段之仕豐路,屬於「高34線道路」之一部分,前後均有標誌時速限制為40公里,為四快車道並設有慢車道,道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等事實,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90年5月24日岡警交字第4765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90年6月7日三工高字第9005979號函影本及現場照片多幀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35、62~75頁)刑事卷可參。足證肇事路段係屬設有行車速限標誌之路段,其速限確為四十公里屬實。從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肇事路段速限60公里等字(刑事一審卷第71頁),顯係誤記;而被上訴人主張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至50公里,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63頁背面、8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當時行車速度低於40公里,並未超速云云,顯係卸責之飾詞自無足採。
依上,足證被上訴人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3、再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自然,視距良好乙節,有刑事卷附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則被上訴人對於行車前人車狀態,應能充分掌握,並予適時反應。又查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於二十公尺前,即看見丙○○騎乘機車從外車道慢慢騎進內車道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93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於20公尺前見到丙○○機車慢慢進入內側快車道,被上訴人既於20公尺前看見機車慢慢駛入快車道,如其小客車未超速行駛,當可即時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採取減速、鳴按喇叭或其他閃避等動作,致撞擊機車,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車前狀況,未盡其注意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自難辭肇事過失責任。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因均未審酌被上訴人已於20公尺前即已發現上訴人丙○○之機車慢慢進入內側快車道,仍超速行駛,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因素,其鑑定自不周延,則其鑑定與覆鑑意見認甲○○無肇事因素,自無可採。
4、又查,本件車輛肇事發生後,被上訴人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前保險桿、翼子板、擋風玻璃及方向燈;上訴人丙○○機車受損部位為左側踏板處凹陷破裂及前擋泥板損壞,車尾部分無損壞跡象;而機車遭自小客車撞擊後,左側向下倒於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有一條機車刮地痕在內側快車道上長11公尺,旁邊有一攤血跡,機車之掉落物位於二車之間,上訴人乙○○所戴安全帽於兩車相撞後,飛脫碰撞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方成網狀破裂等情,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73、74頁)。參之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自承車禍發生時伊見上訴人丙○○騎乘機車與伊同方向,機車行駛於伊車右前方方向燈位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3頁),足見本件肇事情形,係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左側車身所致至明。雖被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前機車突然左轉才與伊車發生碰撞,非伊所能注意云云。然依前述肇事後二車之相關位置及車損狀況判斷,機車是朝右前方摔彈出去,顯示機車之左側車身踏板處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所撞擊,當時機車雖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行駛,但應係向前直駛而非於侵入內側快車道後向左迴轉,否則,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見機車之後亦向左閃避之情屬實,則機車亦會維持其原先向左迴轉之動能,而向內側快車道之左前方或正前方衝出。再依上訴人等所述購物之地點位於○○鄉○○路
101之3號福興製香廠,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同址同側西方之同路107號前(即仕隆高幹30號電桿前),兩地點相距長9.3公尺,有刑案二審勘驗筆錄可稽;倘若上訴人,有意穿越仕豐路至對向沿仕豐路由西向東返家,自可於離開購物地點便直接橫越仕豐路折返,何須向西行駛至仕豐路一0七號前再行向左迴轉折返,且迴轉時尚需冒先後穿越由東向西及由西向東之雙邊內、外快車道之危險?是上訴人丙○○雖有侵入內側快車道行駛之不當違規,但依上述現場相關位置及車禍發生前、後之客觀事證觀察上訴人丙○○可能行進之方向,均無證據顯示丙○○於車禍發生前有向左迴轉之事實,此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改認為「丙○○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駛直接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刑一審卷第51頁),可資參酌。而刑案二審判決認丙○○機車由慢車道起步後先順向緩慢前進,俟機迴轉云云,係依丙○○之住處離購物地點,按迴轉與順向西行之遠近而為比較,所為判斷,尚屬推測,仍乏實證,被上訴人引為依據,自無足取。另本件肇事經刑案一審函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函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經該中心鑑定人勘驗現場後,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可能之狀況為:案發當時機車往甲圍方向直行,因慢車道遭違規停放之車輛佔用,機車駛入外側車道後並隨即突然違規侵入內側快車道,自小客車自後方駛來,未警覺機車可能之行向,而發生本件車禍。此與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吻合之可能性較高,並依以鑑定而認定㈠丙○○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駛直接駛入內側快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㈡甲○○駕駛自小客車於視線良好路段超速行駛,對於已經察覺的前方路況卻未能警覺注意迴避危險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1年6月4日(91)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此與本院前開認定見解相同,足供採擇。
5、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丙○○騎乘機車進入內側快車道,依據行車信賴原則,伊可免除過失責任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汽車駕駛人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駕駛人過失責任時,須以其本身業已遵守交通法令規定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肇事之發生,有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業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本身駕駛車輛時,並未遵守交通法令規定,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依速限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足徵被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違駕駛之注意義務,為本件肇事次因,自應負本件肇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丙○○駕駛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禁止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肇事地點為雙向道路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上訴人丙○○竟擅自侵入快車道內側行駛,其騎乘機車自屬違反交通規則,且為本件肇事主因。依此,堪認雙方應負肇事過失責任比例,為被上訴人甲○○應負35%、上訴人丙○○應負65%,此亦有前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意見書足稽,足供採為認證依據。上訴人主張其應負過失比例是十分之六(60%)、被上訴人是十分之四(40%);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責任,縱應負過失責任,其比例是十分之二(20%),上訴人是十分之八(80%),均無可採。再按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乙○○係搭乘上訴人丙○○騎乘機車之後座,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丙○○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於乙○○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乙○○請求賠償損害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云云,依民法第224條、217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不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二)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丙○○所受傷害及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既由於被上訴人應負肇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害及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過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2、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損害數額,經原審認定:㈠乙○○部分為醫療費用99,666元、增加生活費用36,753元、看護費用按每年24萬元共7年計算已到期與未到期應扣期前利息共為1,487,623元、非財產上損害金200萬元,合計3,624,042元及應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5,701元㈡丙○○部分為醫療費用2,83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合計82,830元及應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0元等情。兩造對此數額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之有無與責任比例(見本院卷第46、57、84頁)。而依前述,兩造應負肇事過失責任比例,為被上訴人甲○○應負35%、上訴人丙○○、乙○○應負65%。依此計算,則乙○○部分為醫療費用99,666元、增加生活費用36,753元、看護費用按每年24萬元共7年,其中自受傷之90年2月3日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94年4月26日止共4年2月計算為100萬元、其餘未到期之2年10月,依一次請求給付應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650,389元【(24,000x1.95238)+(24,000x0.90091*12x10)=650,389元】,共計得請求1,650,389元,惟上訴人乙○○減少其數額僅請求1,487,623元,自應予准許。另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
200萬元,合計為3,624,042元,再按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35%計算為1,268,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應扣除乙○○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5,701元,總計得請求數額為632,714元。上訴人丙○○部分為醫療費用2,83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合計82,830元,再按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35%計算為28,991元,及應扣除丙○○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0元,總計得請求數額為23,961元。上訴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632,714元,給付上訴人丙○○23,9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乙○○全部之請求及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11,536元,而駁回上訴人丙○○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將原判決不當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論斷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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