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六三號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八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審閱,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業據其撤銷在案,且該假扣押標的物並經拍定,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非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向相對人居所送達結果,係相對人親收,有送達回證可憑,是相對人於本件存證信函寄達之時,確未住於戶籍所在地,而係居於存證信函送達之居所,並經該居所管理員簽收,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經本院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