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一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實電業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牌號一三五一─FG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街、凱達格蘭大道路口之南側廣場,欲駛往對面之北側廣場卸貨,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東西向之凱達格蘭大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自不得橫向跨越行駛,惟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南往北違規駛越凱達格蘭大道之行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側之懷寧街,適有乙○○駕駛牌號ONL─一三0號重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由東向西方向駛近懷寧街口,見狀已不及閃煞,機車左前側遭甲○○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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