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9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鎮靜安眠相類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而,被告服用之藥物雖確使其意識不清、胡言亂語,繼而陷入昏迷之狀態,但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服用何種藥物,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醫忠字第○九四三二二三九四○○號函可參,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該條所稱「迷幻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此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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