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短於失慮、申報遺失之支票金額尚非過鉅及業已坦承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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