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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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О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竟於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投一三一縣道由埔里往水里方向行駛,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為「竟於酒後在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投一三一縣道由埔里往水里方向行駛,而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陳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埸處理時,肇事人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於其前往水里分駐所後,由該所警員對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經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О‧七八毫克後為警發覺,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七八毫克,酒醉程度已屬嚴重,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⑵固造成雙方車輛受損,惟幸未肇致他人受傷;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