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以遺失錢包為由向告訴人甲○○等人借錢,適告訴人察覺上前理論,兩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勢傷尚屬輕微及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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