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17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3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約定以原告之住處為兩造之住所,不料被告自92年9月28日後離家後,無故未歸,經原告報警始知被告已出境回印尼(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蔡水 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3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約定以原告之住處為兩造之住所,不料被告自92年9月28日後,無故離家未歸,經原告報警始知被告已出境回印尼(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證據,並經證人 蔡水對 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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