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關於管轄之規定,亦即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遷入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之住處迄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所各載明之住所亦分別為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五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二地,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又異議人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亦非本院轄區,有裁決書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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