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五之二號,緣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被告住處前,經由對講機向被告女兒叫罵被告欠錢不還,並夾雜三字經等語,至翌日二時許,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樓下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毅興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鼻部、左肩挫傷紅腫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