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55號原告 莊福成 被告 郭士銘 即豪銘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部分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廢棄部分原第二審判決並發回臺南高分院而駁回其餘上訴,終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廢棄部分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342,561元│24,265元│經訴訟救助。│││││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057,356元│32,091元│原告已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028,708元│31,645元│原告已預納。│├──────┴──────┴─────┴──────┤│一、第一審原告確定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853元、訴訟費用額為3,251元(計算式:24,265││元×313,853/2,342,561=3,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負擔;第一審原告確定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70,898元、訴訟費用額為13,164元(計算式││:24,265元×1,270,898/2,342,561=13,164元)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46元【計算式││:3,251元+(24,265元-3,251元-13,164元)×7/10││=8,746元】。││三、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19元【計算式││:13,164元+(24,265元-3,251元-13,164元)×3/1││0=15,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