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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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昇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劉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第10-13頁);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8026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⒊被害人 郭致呈 105年8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兩造和解書(見偵卷第16-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此次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郭致呈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致被害人郭致呈身體受傷,被告肇事後僅短暫下車察看,惟並未將被害之傷害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郭致呈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被害人並到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第1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昇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考,再審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