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鱷魚牌手提包壹個、鑽石項鍊壹條、鑽石戒子壹只、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欽城於民國105年5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多那之咖啡店,見 楊芸瑄 所有之鱷魚牌手提包1個放置在咖啡店外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芸瑄與友人談話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子1只、行動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動電話)1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楊芸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芸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芸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假釋期間,竟不知安分守己,惕勵己行,反而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7,8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鱷魚牌手提包1個、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子1只、行動電源1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其本體價值低微,爰不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手提包內,另有歐米茄牌手錶1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陳稱:其竊取之包包內,並無手錶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芸瑄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陳、證稱:被告於105年5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外椅子上,所竊取之手提包內,尚有歐米茄牌手錶1只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芸瑄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手錶之犯行,應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