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仕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仕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仕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該判決於10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一定之金額;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現設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仕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
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該判決於10
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而受刑人於106年1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後,經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
106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並參與當日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復陳報相關公文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10樓」,足徵受刑人確實知悉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期間以及不履行之效果等情,此有106年1月10日報到筆錄、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課程回饋單、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簽到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按。㈢嗣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通知受刑人至 旭登 護理之家履
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均未前往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履行,上開通知及告誡函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指定之處所,然受刑人始終未至聲請人指定之機關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為0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6年1月26日 桃檢坤 護岳 字第008715號含暨送達證書、106年3月24日桃檢坤護岳字第023385號函暨送達證書、106義務勞務執行追蹤表(旭登護理之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㈣復參酌受刑人於斯時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