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淑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淑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淑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淑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上開各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4日│102年10月3日│├──┬─────┼────────┼────────┤│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21││查││1128號│10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實││138號│48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0日│106年12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13日│107年1月15日│├──┴─────┼────────┼────────┤│備註│前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