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74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而言:⒈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具強烈之屬人性且為重要之理
財工具,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持卡人有效利用該卡之唯一途徑,更應默記在心,縱特別書寫密碼以備忘,也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理,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輕易冒用之風險。被告邱冠文於本案案發時已約30歲,於警詢復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無不知上理之可能,但其卻稱,其郵局帳戶(開戶行為桃園水汴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同放等詞,所為顯悖常理;況其於偵查中,自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衡情並無遺忘之虞,豈有另行記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逕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郵局帳戶很久沒用、是106年3月間遺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偵卷第36頁背面),然郵局帳戶自民國105年8月起,直到被用為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 劉亭儀 所匯入款項之「106年1月11日」為止,均有密集之款項存提使用紀錄,更有數十筆之「卡片提款」,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由此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實。另被告於警詢稱係於郵局遺失,於偵查中稱係於補登第一銀行時遺失,前後不一,綜之可徵,被告所言實無足取。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免用來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遭回溯追查
,或使用果真是遺失或遭竊之帳戶時,隨時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報案之風險,通常不會使用有此等情形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確存有貪圖利益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就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面臨追查、掛失、報案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之必要,以免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徵諸上開客觀事實及卷附事證所顯示,劉亭儀於遭詐欺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立遭提領殆盡,可知郵局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安全而可以實際掌控者,更可明悉被告應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指郵局帳戶並無掛失、補發紀錄之情相符,尤可認定。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反詐騙政策,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當能預見該他人欲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智識程度正常之被告應對上理無法諉為不知,猶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可預見郵局帳戶將供犯罪所用之情,且此情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劉亭儀,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幫助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形之1之詐欺集團,而不得逕認其係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尚未曾因犯罪而獲刑執行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帳戶資料經被告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帳戶資料之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故縱就帳戶資料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況若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即須開啟刑事執行程序,而另生訟爭、找尋、執行之煩,最終結果也很可能只是徒然耗費有限且寶貴之司法資源而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沒收應符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旨,爰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詐欺集團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