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吳浩全 被上訴人 方龍 訴訟代理人 鄭永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周思吟 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104年11月10日清償,並與原審被告 周慶隆 、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周思吟未依約還款,經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周思吟、周慶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手印均非伊所親簽或蓋印,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是收到法院之本票裁定才知道系爭本票有伊的名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周思吟、周慶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上訴人部分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其中周思吟自106年1月4日起,其中周慶隆自106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為其簽名,堪認系爭本票發票欄上之上訴人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既為他人所偽造,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周思吟、周慶隆連帶給付20萬元及其中上訴人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及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民國)│(民國)│├──────┼─────┼─────┼───────┼───────┤│654351│吳浩全│20萬元│104年9月10日│未載│││周思吟││││││周慶隆││││├──────┴─────┴─────┴───────┴───────┤│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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