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魯明星 被告 簡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7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5、6年前恐因躲債等因離家、初始尚有以電話聯繫,惟實際上已無往來,近於3年以來已無聯繫,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向桃園市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迄仍未獲被告行蹤,兩造分居多年,被告杳無音訊,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對原告自未聞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顯無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兩造之婚姻破綻已生,致難以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7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除為原告陳述外,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證,首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5、6年前離家未歸迄今、不知去向,並
約於3年前即未接聽電話,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向桃園市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迄仍未獲被告行蹤,兩造分居多年,被告杳無音訊,形同陌路,被告對原告久未聞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顯無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情意盡失,已無和諧之望,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之事實,已據原告指述甚明,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健保投保紀錄、在監押紀錄,均查無被告工作(88年11月5日即為勞保退保)及就診、在監押等相關資料,有被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確於106年8月23日受理被告失蹤報案,迄今尚無尋獲之記錄,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
1月25日桃警分防字第1070004793號函檢附相關協尋資料在卷可參,是此,約略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早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尚非虛構;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簡暖洋 到庭證稱略以:很久以前我小時候父親才偶爾會回來同住,父親與母親已經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了,現在家裡還是留有父親的房間,但父親很久沒有回來,至少2、3年沒有看到父親,在我國小的時候常有討債的來,也為了躲債搬過很多次家,樹仁一街這邊搬來快5年,在這裡看過父親1、2次,家庭生活費用都是母親在負擔,父親好像都在處理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48至第49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上揭情事殆屬相符。綜此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離家他去失蹤已有數年,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對原告未有任何實質之照料,遑論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共同生活,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未對原告聞問,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過責,亦無疑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