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盈餘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挪亞精密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盈餘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于秀娟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前經原告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4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于秀娟於被告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607號受理後,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1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于秀娟得領取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債權移轉與原告。被告公司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依前開執行命令而為,然被告公司仍拒不給付,而依于秀娟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公司分配予于秀娟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855元,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債權人於扣押、移轉命令範圍內即成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主體,如係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移轉命令而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範圍,即自移轉命令生效後至債務人離職或繼續性給付終止之日止經移轉命令所核准之金額。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44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607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及于秀娟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60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既已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將于秀娟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移轉與原告,被告公司迄未履行,則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于秀娟所應領取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固屬有憑。惟于秀娟自被告公司所領取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為257,855元乙節,有于秀娟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于秀娟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金額257,8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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