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華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行動電話共3支」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⑵附表編號⒈時間欄記載之「6時許」後補充「前某時」、遭竊物品欄第二行記載之「1支」後補充「(顏色:玫瑰金、套有藍色保護殼)」;附表編號⒉遭竊物品欄第一行記載之「行動」前補充「S7藍色」;附表編號⒊遭竊物品欄補充「、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張」。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實行竊盜行為共有3次,可見食髓知味,應予相當程度非難、姑念被告其前尚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是該項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73號被告曾國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邱榮漢 、 謝育倫 、 謝明麟 所有之行動電話共3支得手,嗣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榮漢、謝育倫、謝明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