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 陳海明 合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四五之二、六四六地號二筆農地,因陳海明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依信託關係,約定將陳海明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陳海明為取得保障,乃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書立「土地共有契約書」一紙,交給陳海明為憑。上開土地上除有陳海明遷葬之祖墳約佔用約三十坪外,其餘均種植荔枝等果樹,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收益。上訴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陳海明同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擅自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變賣予不知情之 楊秀花 ,並否認有信託關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海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究係告訴人陳海明與上訴人合資購買農地後,始依信託關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或上訴人先購得農地後,告訴人始出資與上訴人訂立土地共有契約書?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背信罪有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應予查明。告訴人雖云「各出一半二十萬元,登記在他(指上訴人)名下」(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惟上訴人始終辯稱,伊購得農地完成登記後,始將其中一部分出賣予陳海明,因農地不能分割,方書立土地共有契約書交陳海明收執,並指稱「我買土地是一百二十萬元,我付錢給對方(指賣方),他(指告訴人)只出二十萬元,怎能共買」(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介紹人 曾正義 及證人 林金福 亦證稱「三塊地(按:含另筆六四五之一地號)一百二十萬元」(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則系爭二筆農地之價金究竟若干?此與告訴人所指「各出一半二十萬元」合資購買,是否屬實有關,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逕以上訴人亦僅出資二十萬元,與告訴人合資購買(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行),因認雙方有信託關係,自嫌速斷。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乃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將告訴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賣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但究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何種權益?並未明白認定,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若有將告訴人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賣出,則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財產,乃原判決主文卻諭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亦有違誤。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受告訴人之委託,將農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外,亦受告訴人之委託,種植荔枝等果樹。但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並未主張亦委託上訴人為其種植荔枝等果樹,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受委任,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二筆農地「全部」變賣,而違背其任務。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雙方係合資購買,上訴人亦有其應有部分,則變賣其中自己之「應有部分」部分,何以亦違背任務?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