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丑○○
壬○○庚○○甲○○己○○子○○辛○○乙○○
丙○癸○○被上訴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六日、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六、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於偉祺公司有違約情形時,被上訴人得無條件單獨解除契約。是如偉祺公司有違約情形時,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協議書約定單獨解除契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依其調查及斟酌兩造辯論意旨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與偉祺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係利他契約,上訴人為該契約之受利益第三人,嗣因偉祺公司違約,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受利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乃法院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有當有別,更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有異。何況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是與確定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所持之認定事實基礎不同而已,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一個或兩個契約縱異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非前述所謂適用法條顯有錯誤,難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法院所為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係說明對前訴訟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對原法院之再審判決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十二號判決之送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雖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期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依本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同月九日、同月十五日始分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原即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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