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檢查發現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議決沒入或廢棄之。」,而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三條亦有「由監外送入受刑人金錢物品經驗查後,應由收發處代收」,第四條「(前兩條金錢物品)如發現有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情形,應呈報監獄長官核辦」之明文,其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之目的,乃在禁止受刑人私自持有財物,以免因此而容易滋生弊端,影響監所管理之困擾。本件 羅顯 中為在押被告,不論何理由,經由何管道,均不得取得並持有現金,否則均應依法沒收。另依台灣台北看守所之規定,看守所員工,不得為在押被告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戒護區。被告甲○為該所管理員,依起訴書所指,其先後二次分別夾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五萬元交 羅顯中 持有,顯然違反規定。此既係羅顯中透過被告甲○之非法管道而取得,自屬非法持有該款,依前揭規定,依法應予沒收,自非屬羅顯中在看守所之戒護區內本來應得之物,其係不法利益至為明確,原判決謂被告所為不構成圖利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圖利罪,重在懲處貪凟行為,而所稱「貪凟」,係指不正利益之取得,有違公務員之廉潔操守。公務員不依法定程序處理事務,固不足取,惟可依行政程序予以懲處,果其所為不涉及廉潔性,即無圖利之重罪科以刑事制裁之必要。被告固有受 劉國震 之託,先後夾帶現金一萬元、五萬元進入看守所親交或委由其他管理員交付在押被告羅顯中,並為其採買約五千元之菜肴,但其並無因此而獲得任何不法之報酬,此為劉國震、 汪文聖 及羅顯中證述在卷。而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等之明文規定,及依覊押法第三十八條在押被告準用之情形,羅顯中由被告夾帶入所之財物,在由監(所)務委員會議決議沒入前,依規定應仍屬羅顯中所有,並非因此而另外得到之何種「不法利益」。是被告不依法定程序處理事務,僅足認其有徇情失職情事,屬應否依行政程序予以懲處之問題,所為不涉及廉潔性,無為自己或羅顯中圖得不法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因而就被告被訴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提出不同之法律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