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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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海明 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人合資共四十萬元,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四五之二、六四六地號二筆農地,因陳海明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法律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依信託關係,約定將陳海明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第六四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另筆第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完成登記(二筆係同時購買)。陳海明為取得保障,乃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書立「土地共有契約書」一紙,交給陳海明為憑。上訴人係受陳海明之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陳海明同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擅將上開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連同陳海明之應有部分,全部變賣予不知情之楊秀花,獨得價金,並否認有信託關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海明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陳海明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各出資二十萬元,二人合資共四十萬元,購買二筆農地,因陳海明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依信託關係,將陳海明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理由卻說明,陳海明出資之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三、第四行)。則陳海明究係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出資,或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出資?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仍為相同之記載,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從而雙方之間必先有委任關係存在,始有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涉案之二筆土地係同時買入,且其中一筆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在此情形必須證明委任契約係成立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前,上訴人受陳海明之委任,信託登記為名義人,始有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倘上訴人先購得土地之後,始將其中一部分出售予陳海明,嗣上訴人雖一物兩賣,而損及陳海明之權利,亦僅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尚與刑法之背信罪有間。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委任關係,並辯稱:伊先購得土地,已完成登記後,始將其中一部分出售予陳海明興建祖墳,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方書立「土地共有契約書」交陳海明收執為憑。陳海明雖指稱是二人合資購地,但依其所述,係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購買(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完成登記之後始付錢(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且「土地共有契約書」係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書立,上開日期均在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之後。原判決認定,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已成立委任關係,雙方約定將陳海明之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未說明已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成立委任契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行判決,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