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六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姜文達 於警訊供稱「(你吸用安非他命來源?)是我去找甲○○的時候,甲○○給我吸用的」,嗣於一審審理供稱「(甲○○曾拿安毒給你吸用?)有」、「(幾次?)沒有很多次,記不起來」等語,既沒有很多次,怎會記不起來,可見姜文達之言詞閃爍,其供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其租處,以每次約○‧一至○‧二公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潘明棟 施用,次數不詳;再於同年九月中旬,在上址,先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姜文達施用,每次數量少許,次數不詳。迨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與潘明棟、姜文達三人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於警訊供稱「安非他命我放在桌上,姜文達及潘明棟可自由吸用」,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有提供他們(按即潘明棟、姜文達)吸,但沒有收他們錢」、「是他們到我租處找我,我不好意思,就請他們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指潘明棟)沒錢時叫我先給他一點」、「給二次」、「(每次約給)○‧一或○‧二公克」、「(何時給?)我租屋在光復北路二段時,約七、八月」、「我被勒戒(按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半個月左右,我們(按指與姜文達)不住一起,他(指姜文達)來找我,我曾給過他,給過二次,地點均在光復路,數量也是○‧一或○‧二公克」,「那些我給出去的安毒,有時是我自己出錢買,有時是我與『姜』一起出錢買的,有時候給『姜』一點,有時候給『潘』一點」各等語,而潘明棟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吸的安非他命如何來?)是甲○○偶而送我吸的」。證人姜文達於警訊時供稱:「(你吸用安非他命來源?)是我去找甲○○的時候,甲○○給我吸用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 文鑫 )曾拿安毒給你吸用?)有」、「(幾次?)沒有很多次,記不起來,確定者有約二、三次」、「(何地?)都在光復路」、「(數量?)每次約零點一、二(公克)」、「(甲○○、潘明棟彼此間有給過?)對方沒有時有互相給」、「(你如何知?)他們給時,我有在場」、「(是誰給誰?)他們倆人『互救』,一方沒有就去找對方,我看過的有一、二次」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前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詳細數量及次數,雖因上訴人與潘明棟堅不吐實及證人姜文達未能詳細記憶,致無法明確認定,然仍無礙於其犯罪行為之成立,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就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