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認 古女 (全名及年籍詳卷)智障可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夏季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趁古女家人不在之際,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號古女家中,以強暴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古女。其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底某日,在上址正強姦古女時,適為返家之古父古○豐撞見,上訴人立即拔腿逃逸。而古女因遭上訴人強姦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古○東。迨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再前往上址,強姦古女時,又為古○豐發現,上訴人隨即逃跑。旋古○豐發現住處附近停有可疑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一部,經報警處理後,查知車主為上訴人,乃傳喚到案,由古○豐指認無誤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本件據古女之父古○豐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四年九月間,上訴人正與古女性交時,被伊撞見,伊要打上訴人,上訴人即逃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於第一審時指陳:伊看見上訴人與古女睡在一起,古女當時沒有反抗(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復經證人 陳成妹 證稱:八十四年夏天,伊看到古女走到院子,上訴人從後面跟著出來,上訴人一看到伊,又縮回去,從㕑房側門跑走(見偵查卷第五○頁)。又據古女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有脫伊衣服,……沒強壓伊(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由其等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能否謂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手段,至使古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仍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至使古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之依據,即遽予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至使古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不免速斷。又經古○豐供陳古女為重度智障(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據卷附之古女殘障手冊記載古女係重度智障(見偵查卷第八頁),再據偵查筆錄記載古女為智障,對某些問題笑而不答,似乎不能理解,有些問題則隨便回答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則古女是否係於心神喪失下,遭姦淫,亦有深入研求之必要。惟原審未就之徹查審究,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辯稱:古○豐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亦曾指控他人強姦古女,其後成立和解等情。而證人鄭○秋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上訴人前往警局時,警員徐○文向伊等提及,古○豐於八十四年間亦曾指控古女被他人強姦,並叫伊等拿點錢給古○豐,算是救濟古○豐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則古○豐是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亦曾指控他人強姦古女﹖攸關古女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所生之子古○東,是否為另一男子姦淫古女所生﹖此有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就證人鄭○秋於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證,恝置不論,且就上訴人所聲請傳訊證人鄭○秋證明上開事項乙節(見原審卷第十六、二六頁),未予傳喚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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