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五)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向 陳洪 設購買其子 陳文國 及 陳文輝 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四五之二(面積0‧0二九九公頃)、六四六(面積0‧0九二0公頃)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第六四六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前某日,甲○○獲悉乙○○(已於八十七年間死亡)欲購地為其先人建造墳墓,乃邀約乙○○前往看地,經乙○○同意,雙方約定前開二筆土地共同購買,各出資二十萬元,乙○○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二十萬元與甲○○。而因該二筆土地係農地,依當時之法律規定,須具自耕能力之人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該六四六號土地,已登記甲○○名義,另尚未完成登記之六四五之二號土地,乃依信託關係,約定乙○○部分,一併登記在甲○○名下。乙○○為求取保障,而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雙方共同書立「土地共有契約書」(如附件),載明雙方共同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共享權利和義務等情,交與乙○○收執。該六四五之二號土地,嗣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甲○○為所有權人。甲○○就該六四五之二號土地之乙○○應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屬受乙○○之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迄七十九年間,因地價浮漲,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同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前開二筆土地及同地段六四五之一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間,與 潘泰山 共同以卅二萬元價金買入),以一百七十萬元出賣與不知情之 楊秀花 ,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辦妥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飽入私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至八十三年間,始為乙○○發覺。
二、案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將前開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及六四六號土地,出售與楊秀花,價款獨得等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背信犯行,辯稱:上述六四五之二號及六四六號土地,係其獨資購買,嗣因乙○○要為其父母及先人做風水,伊始提供系爭土地西半部約三十坪土地,為之點風水,造作祖墳,事後收取乙○○二十萬元,此乃包括墳墓用地,地上物補償及地理師堪輿等費用在內,於收費用時,應乙○○要求,並依其指示書立「土地共有契約書」,其真意在於表明「告訴人已在西半部造作祖墳」,也僅此祖墳用地「告訴人有使用權」而已,並非兩筆土地,乙○○均享有一半之權利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系爭土地二筆,係被告與告訴人乙○○各出資二十萬元共同購買,因告訴人
無自耕能力,而登記被告名義,其中部分土地為告訴人造作祖墳,嗣被告將該二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未分給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乙○○生前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該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購買,曾共同前往看地等情,並經證人 翁金保 具結證實(更一卷第七三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共同簽立之「土地共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一頁),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偵卷第十二-二三頁)。該「土地共有契約書」係被告所書寫,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七頁反面)。被告雖辯稱其因不瞭解法律,始應告訴人要求,書立該契約書云云。然被告自承其係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所受教育非低,對於「共有」、「共同購買」、「共享權利和義務」之意義,豈有不瞭解之理。如僅出售三十坪土地,供告訴人造作祖墳,即告訴人就該三十坪以外之土地,即無任何作業收益之可言。而「土地共有契約書」上,竟載明「本貳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及附記「用水」、「荔枝整理」之聯絡人姓名及其電話,足可證明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作業收益,此與告訴人僅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十坪土地造作祖墳之情狀有悖。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購入之價金有「四十二萬元」(偵卷第七頁)、「總價九十多萬
元」(原審卷第三頁)、「以一百二十萬元買三塊土地(含六四五之一號)」(更三卷第三頁)之不同。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妻丙○○則稱「以四十七萬元購買」、「四十八萬元,因地主不願賣再加二十萬元」(更四卷第九二、一0三頁)云云。惟證人即原所有權人陳文輝、陳文國之母 陳洪設 證稱「我當時是說一分地四十萬元,我的土地九厘多(應係一分二厘多),大約賣四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了」(更四卷第八六頁),「我賣四十萬元」(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四五之一號土地,係被告與潘泰山共同以三十二萬元向案外人連再于購得,為證人潘泰山於本院前審證實(更一卷第七一頁反面)。是系爭土地之買入價格,應係四十萬元,連同六四五之一號土地價金三十二萬元,共為七十二萬元無疑。被告之輔佐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陳明三筆土地之買入價格,共七十多萬元。被告與丙○○就系爭土地之買入價格,超過四十萬元之供述,及證人 曾正義 、 林金福 所證三筆土地共一百二十萬元之證言,均非真實可採。系爭土地之買入價格共四十萬元,則告訴人與被告各出
資二十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另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於本院前審指稱三筆土地價金,共為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元,惟林弘明係被告所告知,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信。告訴人已陳明二十萬元係共同購買之土地價金,另代書費、過戶費用等,係另外計算(更一卷第六二頁)。被告謂告訴人如係共同購買,不可能未負擔代書費及過戶費用等情,則難採信。
㈢系爭土地之完成登記日期,其中六四六號土地係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另六四五
之二號土地,係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而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日期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此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參以出售系爭土地之陳洪設所證系爭土地係同時出售一節觀之,被告所供系爭土地係七十六年二月五日購買,應可採信。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陳明系爭土地係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購買,伊僅出資,未見過地主等情(偵卷第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證人曾正義亦證稱伊介紹買賣過程,未見過告訴人,是可證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六四六號土地完成登記之後,六四五之二號土地未登記之前,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達成共同購買之協議,再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書具「土地共有契約書」與告訴人,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就六四五之二號土地完成登記甚明。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二筆,共同購買之後,始均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云云,亦非可採。證人即地主陳文輝於本院前審所證其出售土地時,有見過被告及告訴人云云,與告訴人及曾正義之供述不合,自非可採。
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同購買之協議時,其中六四六號土地已先完成登記,此筆土
地之登記被告名義,尚非成立信託關係後完成登記,被告就此筆土地之處分,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出售所得價金,告訴人僅能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價金或賠償損害,被告尚無背信可言。另六四五之二號土地之完成登記,係在達成共同購買協議之後,就告訴人出資額部分之登記被告名義,其間應認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就此筆地之告訴人應有部分之管理,則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告訴人之事務。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二筆,以一百七十萬元出售與案外人楊秀花,價金未分給告訴人,為被告所供承。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又未將價金分給告訴人,並否認告訴人有共同購買,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無可置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楊秀花,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完成登記,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雖與楊秀花約定告訴人之祖墳部分,不在買賣範圍,然已全部登記楊秀花名義,楊秀花則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部分不能謂被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被告另辯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必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者係屬合法之事務,為其構成要件;如係為他人處理違法之事務,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除符合其他罪名,應依他罪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背信罪。而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件縱如告訴人所主張,伊與上訴人雙方係共同買受農地,因伊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然此信託契約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即屬脫法行為而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從而不能遽指上訴人違背該無效之信託契約而責令擔負背信罪責一節。然查,我國民法當時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本件之信託契約縱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在民事上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惟本質上仍為告訴人乙○○委託被告甲○○處理事務,且所處理之事務僅是違反民事強制規定而已,被告甲○○並非為告訴人乙○○處理「違背刑事法令」之違法事務,且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又被告因「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外觀痴傻,情感淡漠,少語及定向力障碍,記憶力障碍、常走失、動作言詞反應慢,對於日常生活之詢問,勉強能以言語或文字輔助作答,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八九)濟世二字第六一六三號函可稽(更四卷第九六頁),惟被告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就所訊問之事項,均能為充分之答辯及陳述,有當日審判筆錄足憑,是本件並無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存在,併予敍明。
三、查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就出售前開六四六號土地部分,並無背信犯行,已如上述,原判決一併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變賣信託財產,事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後態度欠佳,及其尚未受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犯罪在修正施行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為裁判,併予敍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出售前開六四六號土地部分,亦有犯背信罪嫌云云,因此部分不構成背信罪,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土地共有契約書立共有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土地所有權人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共同買賣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次:
一、土地標示○○○鄉○○○段、地號六四六、六四五之二、地目旱,等則貳壹,面積0‧0九二0公頃、0‧0二九九公頃等土地貳筆。
二、甲方業已在地號六四六本筆西半部作祖墳,故爾後西半部之使用權歸甲方所有。
三、本貳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右列事項屬實無訛,恐空口無憑,特立乙紙為據。
所有權人甲○○共有人乙○○右給乙○○先生收執中華民國柒拾陸年肆月柒日附記:用水0000000 史勝義 先生
聯絡電話荔枝整理0000000 黃埤圳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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