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邀告訴人 黃啟光 擬合夥至金門從事建築業,徵得黃啟光之同意,代刻私章一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黃啟光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戶第00000000000帳號,繼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該分行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支票帳號,欲領取支票供合夥使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取得該帳號第一七九七○一號至第一七九七二五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後,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南市○○路○○○號等地,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中之二十一張支票(附表編號二十二號票載內容不詳,已交還黃啟光撕毀),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持向 陳慶賢 、 陳金田 等人調現、購物或支付工程材料款,屆期經提示付款,該二十張支票均不獲兌現(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案經黃啟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上訴人迭稱:其與告訴人之母親 施錦貴 合夥經營海樂園餐廳,由其負責資金調度,嗣因兩人支票均遭退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施錦貴乃提議以告訴人名義請領支票供餐廳使用,告訴人並曾使用其中一紙支票等語(詳原審更㈢卷四十九頁、更㈡卷三十六頁、上訴卷五十七頁),證人即代書 陳美雪 證稱:「上訴人前來告以,其與告訴人母親合夥經營海產餐廳,無支票可供使用,欲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帳戶,並請求代墊資金以充業績,但由伊保管存摺與印鑑,以防存款遭領取,對保時由其僱用之職員 張麗香 陪同告訴人前往辦理,因翌日始可領取支票,告訴人以翌日無暇,乃委由張麗香與上訴人前往領取」等語,證人張麗香證稱:「其受告訴人之委託陪同上訴人至銀行領取支票,並將摺存內由陳美雪代充業績之現款領取後,將支票、存摺、印鑑交與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更㈢卷八十八頁、一一一頁),證人陳慶賢亦證稱:「上訴人持上開一七九七○二號支票以支付海產餐廳工程之施工費用」;告訴人對上開證詞亦無異見,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施錦貴亦不否認,其與上訴人等共同經營海樂園餐廳(詳六六九八號偵卷十一頁、十二頁、原審更㈢卷第八十五頁正面)。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中,亦不諱言曾經拿去支票,且不否認有對話錄音云云(見原審更㈠卷六十四頁、更㈡卷三十八頁),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何以不足以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實地查勘情形欄內記載:「告訴人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因從事建築製圖業務、申請支票用以調節個人理財」,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如果無訛,則告訴人請領支票係供個人理財之用,原判決竟謂供合夥之用,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甚詳,原判決未加斟酌,亦有未合。㈢上訴人從未承認冒簽支票,且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具狀陳明: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應訊時,僅供明:其獲授權,但於個別簽發時並未逐一知會告訴人等語,惟該次筆錄卻載明:「我未偽造,但我開支票未經他的同意」認與事實不符,而請求調閱播放錄音帶(詳第一審卷十七頁、原審上訴卷六十頁),此等事證,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加查證,亦不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