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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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陳海明 雖主張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與上訴人合買二筆土地,但原審未查明其出資來源,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僅以雙方有信託關係,即加以裁判,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㈡上訴人雖曾出具「土地共有契約書」持交陳海明收執,但該契約書內並未載明雙方各出資二十萬元,亦未表明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不能證明雙方有信託關係。㈢本件實乃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共同購買二筆土地,合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非有信託關係,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未予詳查,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係依憑告訴人陳海明之指訴,證人 翁金保 之證述;並有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共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①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 陳洪設 購買其子 陳文國 、 陳文輝 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六四五之二(面積○‧○二九九公頃)、六四六(面積○‧○九二○公頃)號二筆土地,其中第六四六號土地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獲悉陳海明欲購地修建祖墳,乃邀約陳海明前往看地,經陳海明同意,雙方約定各出資二十萬元,共同買受前開二筆土地,陳海明乃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惟該二筆土地係農地,依當時之法律規定,須具備自耕能力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海明無自耕農身分,且第六四六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而就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之第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依信託關係,約定將陳海明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書立「土地共有契約書」一紙,載明雙方共同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共享權利,持交陳海明收執以為保障。嗣第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關於此部分,上訴人係受陳海明之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②依據「土地共有契約書」記載,陳海明與上訴人係「共同買賣」土地,並約定「本貳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且將陳海明列為共有人。其中第六四六號土地雖於雙方協議之前,已完成移轉登記,非信託關係效力所及;但第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在雙方達成共同購買協議之後始完成登記,陳海明之應有部分係因自耕能力問題,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部分即有信託關係存在,該筆土地中關於陳海明應有部分之管理,上訴人係受委任而處理事務。③陳海明始終主張二人各出資二十萬元購買土地;出賣人陳洪設亦稱,該二筆地賣四十萬元。上訴人之輔佐人 蔡明嬌 亦稱,該二筆土地連同相鄰之另筆六四五之一號土地之買價,共七十多萬元。而第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案外人 潘泰山 共同以三十二萬元向連再于買入,業據潘泰山供明在卷,從而本案二筆土地,應係以四十萬元買入,連同六四五之一號土地價金三十二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④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將前揭六四五之一、六四六地號土地出售時,未經陳海明同意,竟連同第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包含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部分),合計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出賣與不知情之 楊秀花 ,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即否認有信託關係。因認上訴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海明之財產。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信託關係,辯稱與陳海明之間僅有買賣關係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