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櫻○淼啤酒屋工作,而租住於台中市○○○○街○○○號五樓五○一室之小套房。緣當時未滿十四歲之少女廖○○(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 廖女 )係國中一年級學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朋友出遊後即離家出走,於翌日經上訴人之同事「 心怡 」(真實姓名不詳)帶至上開啤酒屋,請上訴人同意廖女借住,二人因而同住於上開小套房內,詎至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五時之間,上訴人竟起歹念,喚醒同床睡覺之廖女,予以抱住親吻,並撫摸其胸部,繼以身體將廖女強壓在床至使不能抗拒後,將陰莖插入廖女之陰道內,而姦淫得逞。嗣經廖女之父發覺有異,追問下得知上情,案經廖女及其父訴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廖女於警訊時指稱伊遭上訴人強姦後有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做採證云云(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核與卷附該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院歷字第○○○○○○號函謂廖女並未至該院就診(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不盡相符。告訴人之指述有無虛飾,尚非全無可疑。又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傳真資料一紙,則載有向告訴人採證之項目,並記載採證之醫院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查醫師為葉○鴻,協助檢查人員為鄧○芬(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等情。該傳真資料究竟係何人所提出?是否確有採證送鑑定?結果如何?凡此與判斷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採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有強姦犯行之主要論據,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始終否認有前開強姦之犯行,於原審辯稱被害人年紀尚小,所為之指訴前後矛盾,顯受其父左右,而其父根本不在意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僅汲汲向上訴人家人要錢,又以相同手法指檳榔攤之老闆強姦廖女,向檳榔攤之老闆要求八十萬元之巨額賠償,而廖女卻堅稱從未和上訴人以外之人有過任何性行為,其無性行為之經驗云云。足見廖女及其父之指訴互相矛盾,不得遽予採信,從而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受理廖女疑似性侵害事件檢驗之時間與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相隔已久,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廖女處女膜有舊裂傷,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造成,自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況上訴人住處之樓層尚有其他住戶,出入人數頻繁,廖女茍遭受性侵害,在其清醒又未遭拘禁或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何以未呼叫求救或於事後向他人求助,卻仍與上訴人同住多日?且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何以隨即忘記教訓而與初識不久之檳榔攤老闆同住,不怕再遭他人性侵害?顯與常理有違。是其指述之真實性大有可疑,原審不待究明釐清即予判決,未盡調查之職責。上訴人確遭誣陷,告訴人父女假借廖女遭性侵害要求和解,以遂行詐財之目的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未予究明釐清,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以告訴人等之指述,為認定上訴人罪行之主要論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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