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民國98年間任職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而為被
告所管理,被告於98年12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空地內,因懷疑伊工作偷懶,雙方引發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右手用力朝伊之左臉頰揮拳1下
,使伊向後仰倒,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致伊受有左臉頰下
側紅腫(約6×8公分)、背部兩側擦傷(3×10公分、2
×10公分)之傷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幹你娘再讓
我看到你,就要你死的難看,不然叫你家男人出來跟我輸贏
」等語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被告
上開傷害身體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身心遭受莫大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2萬
44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446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4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未對上開事實有何爭執,
僅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致伊受有上開身體及人身安全之損害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
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
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99年度易字第1236號)
查明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人身安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及恐嚇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而應就醫診治,身心亦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
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4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收據乙紙、百安堂中醫診所
2紙為證,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前開請求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揮拳致牙
齒斷裂1顆,而須鑲3顆假牙,費用估計2萬4000元云云
,暫不論原告有無實際支付該筆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查被告既未提出當日牙齒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則其牙
齒斷裂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是否確具因果關係,顯非無疑
,自難令被告應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費用,附此敘明。
2.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指述當時遭被告毆打所
受傷害部位為左臉頰下側紅腫,又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而
撞傷,致背部兩側擦傷,現已痊癒等語明確在卷,參以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應認本件
被告所為,對原告之身體權及人身安全既難謂無損害,原
告主張其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當無可議。又查原
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其98年度所得總額為11萬
424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亦無
工作,98年度所得總額為10萬640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暨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
因生細故致被告故意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及痊癒之情形,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3萬4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