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 馮氏梅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音譯:馮氏梅,下均稱馮氏梅)為越南籍人士,自民國93年11月28日起,由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紘公司)引介,受僱於丁○○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負責看護丁○○中風母親 蔡許碧玉 之生活起居。馮氏梅來臺後,丁○○將其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仲介費等費用後代為保管,每半年再將薪資匯回馮氏梅之越南家中。後於95年5月間,丁○○之配偶戊○○欲將馮氏梅之薪資匯回越南時,因馮氏梅怕薪資遭其越南之丈夫花用殆盡,遂請戊○○暫緩匯款。嗣於95年11月間,馮氏梅向戊○○請求給付薪資,欲自行匯款至越南時,經戊○○以錢容易遺失及正辦理展延馮氏梅之居留證、工作證等事由,故暫未將薪資交予馮氏梅。馮氏梅因而懷疑戊○○係藉故拖延不付薪資,導致焦慮無法入睡。嗣於95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馮氏梅見丁○○拿起1封信,誤認該信內為丁○○要將其遣送回越南之機票及簽證,馮氏梅因此整晚焦慮不安而情緒恍惚。嗣於95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馮氏梅見戊○○於上址客廳內前打電腦,其明知人類頭部為身體最重要器官,若以菜刀砍殺,客觀上足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出菜刀,往背對馮氏梅之戊○○頭部接續猛力揮砍2刀,戊○○受此驚嚇隨即奪門而出並以手護住頭部,而馮氏梅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亦追出門外並接續往逃跑及跌倒在地之戊○○頭部猛砍3刀,致戊○○頭部左上後側受有5×0.5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右下部近頸部處,受有4×0.5公分之撕裂傷,該2處撕裂傷均深可見骨,並大量出血,另左髖骨部位受有2×2公分之撕裂傷、右手小指截肢、第2至第5手指伸指肌腱、伸腕橈側及尺側肌腱斷裂、尺骨突骨折。左手第3至5身指機件及伸腕尺側肌肌腱斷裂等傷勢,後因馮氏梅見戊○○倒於血泊中並已失去意識,始未繼續砍殺,戊○○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詎馮氏梅 返回上址,見因中風行動不便,試圖逃跑卻無法逃離之蔡許碧玉,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同把菜刀,往蔡許碧玉之頭部、頸部及手部猛力揮砍,使蔡許碧玉因頭部、頸部遭砍3刀、手部遭砍5刀,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嗣馮氏梅 因心生畏懼,逃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誠正國中3樓樓梯間跳樓自殺,而受有脊椎骨折、下半身癱瘓之傷害。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將馮氏梅送醫急救,並扣得作案用菜刀1把及粉紅色外套之血衣1件。
二、案經蔡許碧玉之夫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相卷第48至50頁、第26至29頁、偵卷第71至72頁及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至18頁、第52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遭被告砍殺等節(分見偵卷第22至24頁及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及證人即目睹被告砍殺戊○○之路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342至349頁)均相符。而證人戊○○受被告砍殺多刀後,經緊急送醫急救時,其頭部左上後側受有5×0.5公分之撕裂傷、頭部右下部近頸部處,受有4×0.5公分之撕裂傷,該2處撕裂傷均深可見骨,並大量出血,另左髖骨部位受有2×2公分之撕裂傷、右手小指截肢、第2至第5手指伸指肌腱、伸腕橈側及尺側肌腱斷裂、尺骨突骨折。左手第3至5身指機件及伸腕尺側肌肌腱斷裂等傷勢,而有出血性休克,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氣顱症,身體多處撕裂傷,右手小指截肢等情,有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3月30日 集逵 字第0000000000函、96年5月30日集逵字第0960008383號函及所附之手部傷口示意圖、急診病歷紀錄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218至245頁及偵卷第95頁)。是自上開函文資料,證人戊○○之頭部因受被告砍殺後,致該多處刀傷深可見骨,造成其大量出血,並產生出血性休克,足徵被告持刀揮砍證人戊○○用力之猛,可見一般,其有致證人戊○○死亡之犯意甚明。另被害人蔡許碧玉因受被告持菜刀猛力揮砍數刀後,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存卷足考,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此有該所(95)醫鑑字第22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127頁、偵卷第97至106頁)。而被害人蔡許碧玉頭部刀傷共有
3處,2處位於右頸部,其中一處在右耳中、上位有斜向砍痕,長圍達18公分直徑約16公分,有瓣狀切口內緣13及9公分,深入枕部深達8公分,並在枕骨造成長7公分、寬1-1.
5公分之骨質長型之裂口痕,為致命傷;頸部另處刀傷在右耳中、低位,有斜向開口10.5公分,閉口9公分,造成後頸枕部軟組織損傷,為次主致命傷;再被害人蔡許碧玉右下顎有斜橫向切割傷,開口與閉口分別為9及10公分,深達2公分,為次主要致命傷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1份在卷足查。是依被害人蔡許碧玉之頭部刀傷多達3處,且位於頭部右耳中、下位處之刀傷長約16公分,並深入枕部達8公分,並在枕骨造成長7公分、寬1-1.5公分之骨質長型之裂口痕等情以觀,被告往因中風不良於行、毫無反抗力之被害人蔡許碧玉頭、頸部猛力揮砍數刀,且刀傷甚深達8公分,不論持刀揮砍部位、力道及刀數,足徵被告顯有致被害人蔡許碧玉於死之意,甚為明確。再採自被告使用之兇器(即扣案菜刀)及其所身著粉紅色外套之血跡棉棒DNA,分別與被告、被害人蔡許碧玉及戊○○的DNA-STR型別相同,上開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分別為1.35X10的-20次方、1.42X10的-20次方、4.58X10的-20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5日刑醫字第0950173286號鑑驗書1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卷第52至5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卷、現場勘察照片簿㈠至㈢)及行兇所用之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馮氏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馮氏梅持刀各刺殺被害人蔡許碧玉及戊○○之身體各部位之接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各分屬該次殺人行為之接續行為,各爰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馮氏梅著手殺害被害人戊○○,惟未造成被害人戊○○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被告於犯本件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到院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之結果暨被告於警、偵詢及受鑑定時針對對於案發經過之描述等一切情狀後,判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診斷符合「急性及短暫性精神病症」,被告之精神病症為急性發作,有典型之症候群(幻聽,即聲音命令),並有相關聯的急性壓力(薪水問題),被告於看守所之病歷亦記載類似急性精神病症,綜合以上推斷,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幻聽(聲音命令)控制下,無法控制而為本案犯案行為,故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欠缺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96年6月29日北總精字第0960012133號函文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雖臺北榮民總醫院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有「急性及短暫性精神病症」,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幻聽(聲音命令)控制下,無法控制而為本案犯案。故於行為時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欠缺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節,惟:
㈠被告於屋內砍殺證人戊○○2刀後,復自屋內追出繼續砍殺
已逃出之證人戊○○數刀,直至證人戊○○因傷重倒於血泊中,始再返回屋內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庚○○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後之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自此觀之,被告在屋內砍殺證人戊○○2刀後,尚知悉並追逐證人戊○○,嗣因證人戊○○因傷重不支倒地於血泊中,即停止繼續砍殺,隨後尚能返回住處,顯見被告雖受幻聽之聲音控制,而無法完全控制之殺害證人戊○○之犯行,然以其尚能追出、停止砍殺及返回住處,可認被告於殺害證人戊○○之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尚非完全喪失。
㈡另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蔡許碧玉後,尚將菜刀放回廚房,並回
房內換衣服後,至鄰近之誠正國中3樓處跳樓自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48至50頁),並有扣案兇刀及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粉紅色外套置於被害人屋內廚房處、被告跳樓時所穿著衣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勘查照片簿㈡第104至105頁、第
110頁、刑案勘查照片簿㈢第137至140頁)。再證人即誠正國中警衛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當時進來時有用國語跟我說想要打電話回家、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很正常,還微笑跟我說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上方)。另被告跳樓自殺獲救後,引介被告來台之仲介公司人員辛○○曾於醫院訪談被告,被告曾說明事發經過及緣由等情,業經證人辛○○於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後之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第351、354頁)。均足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蔡許碧玉後,尚知悉將菜刀及作案衣物置於被害人廚房內,而於換穿乾淨衣物後至誠正國中,並能以非其母語之國語告知證人己○要打電話回家後,再至誠正國中之3樓樓梯間跳樓自殺。顯見被告於甫殺害被害人蔡許碧玉之際,對於其行為方向(如至廚房、返回房間、至誠正國中、上3樓樓梯間)能有所認識及控制,且對於行為目的(置放沾滿血跡之菜刀、換下沾滿血跡之粉紅色外套、換穿乾淨衣物、至誠正國中以國語稱要打電話,自3樓處跳下自殺)等亦有認識,並依其目的(置刀、換衣、跳樓自殺)而為上述行為。是難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蔡許碧玉當時,其辨識、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
㈢惟被告於案發前數日曾向證人戊○○要求給付薪資未果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中段),另證人戊○○亦證稱:因辦理延展被告居留證所以暫時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方、143頁中段),雖證人戊○○於案發前確有辦理被告居留延展之情(此件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被告或因不瞭解此緣由致誤解證人戊○○係故意剋扣其薪資,故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因薪資給付問題產生壓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案發前並無睡好覺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中段),另證人戊○○亦證稱:案發前有發現被告不舒服,並告 向伊 表示前晚沒有睡覺,伊有要被告回房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上方)。可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因整夜無眠,致有疑似不舒服之情。另觀諸被告持刀往甫關心其身體狀況之戊○○及其看護行動能力不便且未經手薪資之被害人蔡許碧玉頭部猛砍等節,可認被告在無深仇大恨或外顯可見之激烈衝突下,卻持刀往證人 賴玉 還及被害人蔡許碧玉猛力揮砍,其或有因內在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完全控制其外在之殺人行為。是其所辯於案發時在耳邊有聽聞「打他、打他」等情,始持刀揮砍等情,似屬可能。
㈣又本院於詰問所有證人後影印全卷,另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結果,該院認:綜合 馮員 (即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認為馮員於案發前得知家裡經濟狀況發生困難,再加其雇主因一時間無法將其薪水寄回家而致馮員感到極大壓力,此亦可由馮員連續數日無法入睡且身體不適看得出來,而馮員於此情境下出現幻聽使喚馮員攻擊雇主家人,當時馮員應幻有所謂的「反應性精神病」。由於無法抗拒幻聽之影響,當時身心亦欠佳,故馮員於案發當時在幻聽要其「打他們、打他死」的情況下,雖然有模糊的意識到殺人不好,但仍持菜刀砍傷戊○○,並回過頭來再砍死蔡許碧玉。直至看到蔡許碧玉躺在血泊之中時,才確切認識自己作錯事了,而有之後的跳樓想要尋死之行為。故認案發當時馮員受到「反應性精神病」的影響,而使得馮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受損,且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受損,有該院97年6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8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至452頁)。
㈤再被告被捕後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亦曾因「急性精神
分裂症」於該所接受精神科治療等節,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6年5月2日士所衛字第0966100222號函及所附之診療紀錄、身心狀況紀錄表及行狀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至20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羈押期間尚因急性精神分裂症接受治療,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因面臨其越南家中經濟頓遭困難,而其又隻身在臺工作,毫無親人隨伺在身,以致思鄉心情悲苦,而又誤解薪資造雇主剋扣,致其情緒無處發洩,而承受極大壓力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屬無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各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馮氏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僅因報酬糾紛即率爾持刀相向致被害人蔡許碧玉及戊○○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死亡結果及傷勢,並造成被害人戊○○有因其上開行為而喪命之危險,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之外國人,其既因本件殺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附此說明。至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屬被害人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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