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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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5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鋒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國鋒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國鋒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此觀之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鋒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方雄雄 業於94年5月20日死亡,無法依公司法定其清算人,致其因營業稅繳款書不能合法送達,而無法追討相對人欠繳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8,272元,爰依同法第
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方雄雄已死亡,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行政管理程序,在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即無從進行。又方雄雄之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惟該公司之狀況仍以方雄雄之繼承人較為清楚,爰選派方雄雄之配偶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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