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能如期清償之原因在於每期清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14元,而聲請人月收入約僅32,000元,且業務工作受景氣不佳之影響,致薪資減少,在收入不足無計可施情況下,只好向高利貸週轉,惟利息之高讓債務如雪球般越滾越大,負債累累,入不敷出,不勝負荷民國95年協議之鉅額月付金,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
㈠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㈡查,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銀行公會協商乙節,為聲請人自陳
在卷,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如其欲聲請更生,即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方得提出。然查,上開協商條件縱如聲請人所述,每月之協商金額對聲請人而言著實嚴苛,然此等事由既係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是聲請人據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已不足採。再觀諸聲請人自協商當時至96年12月毀諾之時,其收入及支出方面並未見有重大改變,此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仍得依約還款18期,足見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與
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聲請更生並無理由,爰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