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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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2號聲請人 鄭同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郵務送達費、預估鑑定費用、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年2年財產變動狀況、未履行完畢之雙務契約、未付清價金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5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定期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