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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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上訴人甲○○(PHUNGTHIMAI)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20308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PHUNGTHIMAI)上訴意旨略稱:
㈠、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急性及短暫性精神病症」,於案發當時因受幻聽控制而為本件犯行,故其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為不罰。第一審嗣雖又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作鑑定,亦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反應性精神病」,無法抗拒幻聽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已無法控制自己之身心狀況,仍應認屬於前開不罰之情形,原判決卻認僅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不採納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論,復未說明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另台大醫院之前揭鑑定結論,既認上訴人無法抗拒幻聽之影響,卻又認上訴人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前後說明齟齬不一,原審仍採為判決之依據,亦屬理由矛盾。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卻未說明如何酌定上訴人刑期之理由,並難認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罪刑(前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後者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第一審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雖認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再囑託台大醫院就上訴人在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顯著減低,且參酌其餘卷證資料,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尚與事實有間,應以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為可採,已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又如何經審酌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前述之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陳詞,以原審不採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論,認僅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卻未說明不予採納及如何酌定刑期之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卷附台大醫院對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記載:「……於案發前 馮員 (指上訴人,下同)得知家裡經濟狀況發生困難……只想到要請雇主把一年來的薪水寄回去,但又因為一些馮員不甚能理解之原因,一時之間無法把錢匯出,馮員為此感到極大壓力……在這個情境下馮員出現幻聽的經驗,而幻聽的內容叫馮員攻擊雇主家人。當時馮員應患有所謂的『反應性精神病』,即處於極度壓力下而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由於無法抗拒幻聽之影響,當時身心亦欠佳,故馮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幻聽要其『打他們、打他死掉』的情況下,雖然有模糊的意識到殺人不好,但仍持菜刀砍傷 賴玉環 ,並回過頭來再砍死 蔡許碧玉 。直至看到蔡許碧玉躺在血泊之中時,才確切認識自己做錯事了,而有之後的跳樓想要尋死之行為。故認馮員於犯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降低……即使馮員模糊地知道殺人不對,犯案當時在強大的心理壓力及幻聽之影響下,其仍猛砍兩位被害人,其控制力已明顯減弱。但自馮員開始砍殺動作至其察覺作錯事而產生尋死之念頭,馮員追砍賴玉環時……呈現猶豫而退回雇主家中之情形,推估馮員並非在整個犯案過程中皆喪失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砍殺動作明顯受到幻聽之影響,故推估馮員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下降。基於上開理由,於犯案當時馮員受到『反應性精神病』的影響,而使得馮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受損,且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受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七六頁、第四七七頁),其中雖有上訴人於行為時患有「反應性精神病」及「無法抗拒幻聽之影響」等說明上訴人當時因在強大之心理壓力及幻聽影響下,控制力明顯減弱,致有殺害賴玉環(未遂)、蔡許碧玉(既遂)行為之論述,但綜觀其報告全部內容,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顯著受損或減低,尚非已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上訴意旨㈠未就前開報告書所載內容為整體觀察,僅片面斷取其中部分之說明,遽謂該報告書前後說明齟齬不一,原審仍採為判決依據,且該報告書既認其於案發當時已處於無法抗拒幻聽影響之狀態,依法應屬不罰,卻僅予減輕其刑,自嫌理由矛盾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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