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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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家祥於民國110年6月20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余惠華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和富彩券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鐵捲門後,侵入無人居住之上址店面,竊取櫃臺內余惠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余惠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並有報告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鐵捲門後進入行竊,其並未使該店之鐵捲門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非踰越門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不影響其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查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嫌,然被告坦承有竊盜犯行(見本院卷27頁),足見被告對於應變更之普通竊盜罪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併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南高分院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以發現被告為累犯為由,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被告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被告因③侵占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共2罪)、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臺南地院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共2罪)、6月、5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
②、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均屬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予加重,被告不會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不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從他人經營之彩券行取走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節,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尚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所有,惟已遭其棄置(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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