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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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瑛選任辯護人謝昌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5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靜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鄭靜瑛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約新臺幣(下同)72,000元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鄭靜瑛欲檢舉槍、彈賣家,故騎乘727-BJN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鄭靜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41、2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洪一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影卷第34至36頁)、證人即查扣本案槍彈之員警 卓淳風 於審理時之證述(院卷第242至
24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鄭靜瑛)(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1張(109年度槍保字第102號)(偵卷第47頁、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1張(109年度彈保字第91號)(偵卷第61頁、第73頁)、刑案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12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176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院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9日警鑑槍字第094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檢視照片14張、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1份(警卷第31至34頁、第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00577號函1份、鑑定影像照片2張(院卷第207至2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號:000-000)(警卷第4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二)又扣案槍枝1支(附表編號1)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附表編號2),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79022號鑑定書1份、鑑定影像照片11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偵卷第41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98037480號函1份(院卷第33頁)在卷足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為同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且其行為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09年
7月9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顆部分,其侵害法益及客體均相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3558號),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累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度簡字第3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已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之適用。查被告於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等情,經執行扣押員警卓淳風於審理中之證述明確(院卷第242至2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鄭靜瑛)(警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12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176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本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免除其刑,惟考量本件被告自稱因被舉發在販毒,為自保而購槍之動機(院卷第176頁),持槍之時間約1至2月等犯罪情節及報繳槍彈數量,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述其槍彈來源為 駱銘輝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述其槍彈來源為駱銘輝,惟駱銘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查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相關證據,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購買並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及數量、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之子彈4顆,因試射後均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並經送鑑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顆,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未經許可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然上開被告持有之子彈,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4顆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其餘1顆子彈並無殺傷力,本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制式槍枝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附表:
┌──┬──────────┬──────┬────┐│編號│扣押物及數量│鑑定結果│是否沒收│├──┼──────────┼──────┼────┤│1│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沒收│││1個,槍枝管制編號11│槍,由仿手槍││││00000000)│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具│不沒收││││殺傷力││├──┼──────────┼──────┼────┤│3│子彈2顆│均經試射,不│不沒收││││具殺傷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818 號判決(111.0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161 號(111.05.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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