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徐乙 呈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9A30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0年2月4日填掣掌電字第BD9A30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區○○街,有「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規定,於
110年3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9A302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口為有號誌之T字型路口,無禁止超車及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原告依綠燈直行於車道,訴外人 李岳霖 單手騎車並蛇行在原告右側,未打方向燈違規左轉(剎車燈已亮起減速欲左轉)時撞擊原告車輛,而李岳霖居住地為福安街15巷18號與左轉福安街行進動線方向吻合,且李岳霖於110年4月7日15時40分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海股110年度軍偵字第50號偵查庭對於肇事過程描述:「當時停於中山路與福安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安街,於欲左轉時遭撞擊」,足證車禍主要肇因為李岳霖不當左轉,原告依號誌直行有優先路權。被告無視原告因上開車禍案件已於110年1月5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告發肇事逃逸,復於110年2月4日又遭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告發本案違規,且原告都向被告提出申訴,依被告所引用之行政罰法第31條以為答辯,本案即應依同法條第1、2項規定不得重複裁處。另被告先是同意維持原處分,未經再查證狀況下逕自變更裁罰,惟其本身無認定事實之權限,亦無車禍事故分析之職權,故為認定舉發事實是否有誤時,被告應函請舉發單位請求重新調查事實。此外,被告行使職權舉發之期限已超過法定3個月期限,最後期限為110年3月10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事故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且稽
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4.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3.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5.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1款、3款、第5款分別所明定。㈡經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P017
041_0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9:36:14-原告行駛於○○區○○路○段○○○區○○街口時,以時速約70公里(原告於調查筆錄自述)超越前方車輛,且並未得到訴外人允讓,即行超車,並發生碰撞,而碰撞事實亦顯見系爭車輛違反「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其行為除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同時伴隨同條例47條第3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等多項違規態樣之規定。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重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屬有據。又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所述訴外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僅限於「既遂」,該條並無處罰著手或未遂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左轉行為尚未完成,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自不能加以處罰。縱訴外人於談話紀錄表自述「等車輛過後之後要左轉」,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未見訴外人已有左轉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縱原告非故意所為,亦難認無過失責任可言。
㈢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原告迄今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7條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5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018500號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10年3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4516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12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主要肇因為訴外人李岳霖不當左轉,原
告依號誌直行有優先路權云云;然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P017041_0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19:36:10)訴外人機車後車燈在前方車道上。(19:
36:14)路口號誌為綠燈,訴外人通過停止線。(19:36:15)原告車輛由訴外人左側通過,原告車輛晃動,訴外人離開畫面。(19:36:41)影片結束。」;此外,李岳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沿中山路要左轉福安街,我騎到路口要等對向車輛,等車輛過後之後要左轉,對方騎機車沿中山路往西方向直行,對方從後方撞上我車輛左側,之後對方沒有停下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9頁),原告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在汽車道上(綠燈直行),對方騎在我前面與我同向都是綠燈直行到該路口時,對方忽然減速,我也不清楚對方要左轉還是直行,我原本要從左側閃過去,但還是不甚擦撞到對方的左後照鏡處。發生危險時我與對方距離大約3公尺左右,因對方突然減速我不清楚對方要做什麼,我就往左側閃過去,但因距離太近我還是閃避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07頁)。顯見李岳霖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位於原告前方減速準備左轉,惟尚未進行左轉之際,即因原告欲從其左側超車,然因兩車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事故,從而,原告顯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李岳霖當時既係減速準備左轉,然而尚未進行左轉,自無原告所稱係因李岳霖不當左轉而肇生本件事故,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行使職權舉發之期限已超過法定3個月期限
,最後期限為110年3月10日云云。然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9年12月11日,且本件係因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因肇事責任不明而需分析研判,則本件應自違規行為成立日起3個月內為舉發,亦即舉發期限為110年3月11日;又按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主文參照)。本件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於110年2月5日登錄本件違規資料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52020600號函暨檢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至
204頁),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2月5日業已受理本案。此外,被告110年3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2759
600號函文內容略以「……說明:一、依據本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2月25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395500號函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451600號函辦理(諒亦收悉)。二、旨揭第BD9A30277號交通違規案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舉發機關至遲於110年2月25日已將本件違規行為有關文書等物件送交處罰機關,是本件尚未逾越3個月舉發期限,自堪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職權舉發之期限已超過法定3個月期限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等違規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及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從一重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