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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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蔡景全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體育場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行左轉,適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甲OO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多一路東向西方向直行,因上訴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前車頭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253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取得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超速撞到伊車尾,伊轉彎時判斷可以轉得過去,是系爭車輛加速開車蓄意撞過來,本件有聲請車輛鑑定,對造卻說都是伊的錯,且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179元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完全沒有過失,伊有打方向燈,勘驗時因為車型因素,才未看清楚而記載伊未打方向燈,對方駕駛有超速,伊認為駕駛是故意來撞伊的車或有講手機,才會撞到伊的車。伊沒有撞到引擎蓋,沒有撞那麼嚴重,對於ACC更換拆修、ACC校正拆修、ACC主動式車距調節定速巡航系統零件、ACC固定桿零件、前保險桿上拆修、前保險桿下拆修、左右霧燈外蓋零件、水箱護罩總成零件、引擎蓋更換校正烤漆塗裝、右前葉子板零件、右前葉輪弧飾板零件、引擎蓋零件、右前SRS感知器零件、左前偵測雷達零件等維修項目(以下合稱系爭爭議項目)有意見,伊認為不用更換,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OO公司)應該說明換修的材料在哪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上訴人有無顯示方向燈,與過失責任認定並無太大關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沿
三多一路西向東行,左轉體育場路時與對向直行三多一路東向西行之甲OO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甲OO有超速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承保系爭車輛,該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送至OO
公司修理,修復範圍如估價單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因此支付維修金額114,253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若有,兩造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晚間,駕駛車輛沿三多一路西向
東行,左轉體育場路時與對向直行三多一路東向西行之甲OO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有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為左轉彎車輛,應禮讓對向三多一路之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左轉彎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有過失。上訴人稱因甲OO有超速故意來撞伊的車或有講手機,才會撞到伊的車,伊左轉並無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甲OO於車禍前有使用手機之證明,且上訴人稱甲OO與伊並無仇怨,也未向伊請求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甲OO並無故意撞擊上訴人車輛之動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查○○○區○○○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系爭車輛於撞擊上訴人之車輛時,車速為時速52公里,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27頁),則甲OO已有違規未遵速限行駛之過失。復參酌甲OO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三多一路時,已見到前方之上訴人在系爭路口左轉彎欲進入體育路,本應減速慢行,竟仍加速直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此部分亦有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則本院參酌兩造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疏失情節及過失責任比例,應由上訴人負六成過失責任,甲OO則應承擔四成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賠償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有前揭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有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其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甲OO,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14,253元(含零件費用82,265元、拆修工資15,708元、烤漆塗裝16,280元),有OO公司之估價單、修理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7、95至107、159頁)。上訴人雖主張沒有撞到引擎蓋,系爭爭議項目不用更換,OO公司應說明換修的材料在哪裡等語,然審酌系爭車輛撞擊處為前車頭,與引擎蓋位置相近,引擎蓋即可能因此受力變形,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本院就上訴人所指系爭爭議項目函詢OO公司,經該公司覆以:因車前方碰撞導致ACC主動式車距調節定速巡航系統之偵測毫米波雷達ACC及其ACC雷達固定桿變形損壞(系統亦顯示異常故障),因此ACC雷達及AC
C固定桿為必要更換之零件,而ACC更換為拆裝零件所需工資及ACC校正為更換後儀器校準費用;引擎蓋經碰撞變形損壞會產生位移須要更新,引擎蓋更換校正為更換引擎蓋所需工資及校準角度、斷面差異調整、間隙所需費用。引擎蓋新品無任何顏色塗料,引擎蓋烤漆則為依車身顏色進行噴塗顏色漆料費用;保險桿上、下、左右霧燈外蓋、水箱護罩總成、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右前SRS感知器、左前偵測雷達等零件,經損壞評估更換,有OO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可見OO公司所為系爭爭議項目之修復及零件更換,對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確有必要。至上訴人主張應說明換修的材料何在等語,惟以系爭車輛經由OO公司依其專業為損壞評估,並依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進行零件更換、拆裝及烤漆,系爭車輛才能回復應有外觀及性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⒊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
8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31日已約6月,而上開修理費中有82,26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4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265÷(5+1)=13,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265-13,711)×1/5×(0+6/12)=6,85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265-6,855=75,410】,加計拆修工資15,708元、烤漆塗裝16,28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07,398元(計算式:75,410+15,708+16,280=107,39
8)。又上訴人與甲OO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六成過失責任,由甲OO負擔四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原則,本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酌予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64,439元(計算式:107,398×60%=64,439)。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支出114,253元,惟甲OO就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4,43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逾此範圍者,尚難認甲OO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債權。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在其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得代位甲OO向上訴人求償之債權額僅64,439元本息,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
8月17日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生催告之效力,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應負遲延責任。
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4,439元,及自109年8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64,439元及自
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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