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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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俊選任辯護人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俊於民國109年3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吳冠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25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配偶 洪毓萍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吳冠勳」,供「吳冠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曾文俊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洪于婷林千 又詐騙款項,致使洪于婷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洪于婷 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8-29頁、本院審金訴卷〈下稱院卷一〉第81-87、131-132、209-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婷、 林千又 分別於警詢、證人洪毓萍於警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6、13-15頁、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27-28頁、併案偵卷二第65-73頁),並有告訴人洪于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所附之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洪毓萍)、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千又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中健行路郵局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37-39、45、53-83、85-95頁、併案偵卷二第107-119、129、141、143、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提供其配偶洪毓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吳冠勳」,並未起訴記載被告有參與詐騙或提領告訴人洪于婷匯入款項之行為,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為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見院卷一第85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見院卷一第81、85、131頁),以利被告防禦,是本件起訴書所載罪名尚有誤會,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之關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洪于婷另於109年4月25日21時14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洪于婷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14、95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院卷一第85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2.至於另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告訴人林千又受詐騙匯款共計9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配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吳冠勳」,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計12萬元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洪于婷達成和解,賠償其2萬元,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洪于婷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65-67頁);又就告訴人林千又部分,雖雙方就是否已達成和解有所爭執(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已經和解但告訴人林千又反悔不願寄回和解書〈見院卷一第137-147、187-188頁〉;惟告訴人林千又具狀表示未達成和解〈見院卷一第153-159、177-178頁〉,本院認因雙方非在本院洽談或調解,故無從認定當初雙方洽談內容為何),惟被告確有轉帳匯款共計45,000元予告訴人林千又,有轉帳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47頁,此單據上轉入帳號xxx1851號與告訴人林千又於警詢所述其中華郵政里港郵局帳號相同〈見併案偵卷二第79頁〉),足認被告事後願意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之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告訴人2人本案遭騙之款項(共計12萬元)、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一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2.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交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洪于婷達成和解,惟本件尚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其於本院亦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院卷一第85頁),此外卷內亦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洪于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兼職│109年4月│1萬元││││廣告,洪于婷於109年4月25日│25日21時│││││19時44分許,看到該訊息點選│14分許│││││後即直接跳到暱稱「台中小可││││││愛」的LINE,該人即向洪于婷├────┼────┤│││介紹工作內容及流程是操作虛│109年4月│2萬元││││擬貨幣,並告知如何操作虛擬│29日20時│││││貨幣,且稱須付費用云云,致│39分許│││││使洪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2│林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109年4月│3萬元││││不實之打工兼差訊息,林千又│25日20時│││││於109年4月8日23時56分許,│54分許│││││看到該兼差訊息後,即分別與├────┼────┤│││Facebook暱稱「 邵麒 」、LINE│109年4月│3萬元││││暱稱「研」(併辦意旨書誤載│25日20時│││││為「妍」)、LINE帳號「yan1│55分許│││││194」、「Qian」、「分析師├────┼────┤│││」、「總指導Kitty」等人聯│109年4月│3萬元││││繫,其等分別向林千又佯稱下│25日20時│││││注網路遊戲可賺錢云云,致使│57分許│││││林千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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