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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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仕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仕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仕展(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6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14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14號110年度交簡字第806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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