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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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陳智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原告違規行為地依起訴狀所附被告裁決書所載係在高雄市○○○路00號,屬高雄市前金區,皆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憶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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