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交附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6號卷宗第2頁);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再於99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其後復於99年5月20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5月6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五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跨越中華路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正在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丙○○,丙○○隨即滾至自小客車右前引擎蓋,再滾至右前擋風玻璃,碰到右照後鏡後跌落,並滾向中華路東側路旁,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傷至各醫療院所診治服藥之花費,原請求
29,711元。復因後續醫療再度花費97,583元,合計127,294元。
⒉交通費:原告初受傷在台南奇美醫院暫時急救後,為了轉
診於台中中國醫院,而家人亦方便就近照料,但因傷及腳部膝關節,不能乘坐一般小客車,乃雇用救護車支出車資6,600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傷在台中中國醫院住院手術治療7天,需
人看護,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原訴請求14,000元。復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截骨矯正及植骨手術,住院治療7天,再請求14,000元,合計28,000元。
⒋勞務所得:原告為台中錦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
項目為機械五金買賣。原告之職務乃公司對外開發客戶與推展業務,兼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原告受傷後已嚴重影響公司營運,但在本件車禍,原告僅能以自身名義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在該公司列有薪資所得每月43,900元,作為該公司之經營成本,並據以向政府稅捐單位申報稅賦即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因傷於台中中國醫院手術治療後,仍因右脛骨骨折癒合不良,疼痛不良於行,平時需持柺杖行走,又不能久立,無法正常工作。故原訴請求自受傷日起共10個月薪資439,000元。茲因原告再度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手術,術後復以石膏固定右腳,不能行走,至4月22日拆除石膏,且須再做復健,故再請求至4月底計2個月薪資87,800元,合計526,800元。
⒌慰撫金:原告本為健全之人,卻因此次車禍而身心俱創。
因右脛骨骨折及韌帶斷裂,經台中中國醫院初次手術,仍因右脛骨骨折癒合不良致疼痛不良於行,於歷經10個月後,再度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且醫囑需長期復健。原告長期受此折磨,身心俱疲,致出現緊張焦慮、憂鬱煩悶、失眠及自律神經失調之憂鬱症。其痛苦實難以形容。為此,乃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據上所陳,被告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6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丙○○,僅感覺車子震動一下,看右邊之後照鏡,並無異樣,係當日8時許,經被告父親詢問何以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向燈、右前保險桿及右照後鏡有破損,擔心是否有肇事情形,才至派出所向警方說明,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有發生本件事故;且原告當時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行走在靠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之中華路慢車道。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願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㈡兩造對雙方陳述之學歷、工作、財力均不爭執。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被告對醫療費127,294元、交通費6,600元、看護費28,000元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98年5月6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五福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跨越中華路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因有前述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正在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丙○○,丙○○隨即滾至自小客車右前引擎蓋,再滾至右前擋風玻璃,碰到右照後鏡後跌落,並滾向中華路東側路旁,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蒐證照片11張等件核閱綦詳(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114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第15頁、第16-17頁、第18-23頁)。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原告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所涉刑事之公共危險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撕裂傷4公
分、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宗第19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傷,支出醫療費用
及後續醫療花費合計127,294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交附字第6號卷第8-24頁、本院卷第30-32頁、第94-114頁),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7,294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轉診於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而家人亦方便就近照料,但因傷及腳部膝關節,不能乘坐一般小客車,乃雇用救護車,救護車車資支出計6,600元等情,並已據其提出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對前揭支出之交通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6,6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傷在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7天,需人看護,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原訴請求14,000元,復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截骨矯正及植骨手術,住院治療7天,再請求14,000元,合計28,000元等情,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8月6日診字第09808018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原告請求比照一般看護之費用即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8,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傷於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治療
後,仍因右脛骨骨折癒合不良,疼痛不良於行,無法正常工作,故嗣於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手術,術後復以石膏固定右腳,不能行走,至4月22日拆除石膏,且須再做復健,故請求至4月底薪資,合計526,800元等情,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8月6日診字第09808018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9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6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116頁);又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民國99年3月2日住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接受右側脛骨截骨矯正及植骨手術,於民國99年3月9日出院,病患於99年5月2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因此,依原告之傷勢,其主張住院及休養共12個月,為有理由。
②原告因自98年5月6日本件車禍後需接受手術及復健治
療至99年4月共12個月,無法工作,主張以向勞保局投保薪資即96年6月1日起為43,900元計算工作損失,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依該投保薪資認定為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則自原告98年5月起算至99年4月之12個月期間,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26,800元【計算式:43,900元12月=526,800元】,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526,80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事故發生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之撕裂傷4公分、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宗第1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原告丙○○,現年50歲,高職畢業,97年有
股利憑單277,237元及薪資所得395,251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而被告甲○○,現年26歲,北門農工畢業、南台科技大學肄業,無財產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40-50頁);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27,29
4元、交通費用6,6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費用526,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888,694元【計算式:127,294元+6,600元+28,000元+526,800元+200,000元=888,69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程欣怡